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1999年5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第三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第五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请求和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